台灣禁大麻是因為健康危害,還是「鴉片亡國」的清朝觀念?

台灣禁大麻是因為健康危害,還是「鴉片亡國」的清朝觀念?
圖/維基百科

文:Phat Chiang(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刑事法學組碩士生)

提起大麻,許多人腦中浮現的或許就是「毒品」二字。而毒品之所以會是毒品,主要是因其容易成癮,以及對人體的傷害性較大。然而,以具成癮性、傷害性聞名的菸、酒卻不在毒品之列。根據統計,全世界每年約有600萬人因菸害而死、美國則是每天約有1,300人因菸害而死;2015年在美國因酒精導致肝病而死亡者有21,028人、與酒精相關(但排除意外與暴力事件)的死亡數有33,171人。

於此同時,因大麻而直接死亡的人數是零。大麻對人體的傷害性遠小於菸、酒,與其他同樣被列為毒品之物相比更是如此。

以和菸、酒及其他毒品的傷害性比較作為切入角度來觀察,或許就會發現大麻被歸類為二級毒品,似乎並不是一個理所當然的規範方式;更遑論醫療用大麻的正面效益其實遠大於其副作用。總的來說,大麻的解禁應是合理的做法。然而具體應該怎麼做,有非常多種手段,世界各地也都有著不同的開放措施。本文將基於除罪進而合法化的階段概念,先針對大麻的除罪化提出一些討論以及可行的辦法。

甲基安非他命 圖/法務部

大麻歸類在安非他命所在的二級毒品,真的合理嗎?

依現行法規範,大麻在毒品的分類上屬於中樞神經迷幻劑,被列為第二級毒品,以其相關的刑責而言,販賣、運輸大麻等行為可說是重罪。即使是單純的施用行為,雖然以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居多,卻仍然有可能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然而一旦被劃分為第三級毒品,單純施用並沒有刑事責任,僅會受到罰鍰以及參與毒品危害講習的處罰,而持有也必須達到20公克才會面臨刑責。

由上述可知,在現行法之下,二級毒品與三級毒品之間存在著不小的差距。而基於大麻的益處與副作用,本文認為將其列為極嚴重的二級毒品是有所爭議的。同樣為二級毒品者,有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(冰毒)、MDMA(快樂丸)、美沙冬等藥物,上癮機率與對身體的殘害程度皆高於大麻許多,施用者亦有可能死亡。其中,美沙冬雖然可做為海洛因戒癮治療的藥物,但仍有數萬人死於美沙冬中毒(此為美國1999至2011年之統計); 而第三級毒品中,列有俗稱青發、紅中、白板的藥物,以及惡名昭彰的FM2,這些藥物若服用過量,皆有可能致人於死。 另外也包含了雖然較沒有直接致死危險,但負面效果極為強烈的K他命。換言之,無論與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做比較,皆能看出大麻被放在第二級毒品管制的規範,似乎並不妥當。


針對這樣的規範,於2017年時,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曾發起「二級毒品『大麻』調降至三級毒品與開放管制醫療研究」之連署。通過連署門檻後,法務部在回應中表示,經過毒品審議委員會的決議,有鑑於大麻的「成癮性」、「濫用趨勢」、「對人體的危害性」等因素,按「國民一般認知」並不適合調降為第三級毒品。然本文認為,以「國民一般認知」作為反對理由之一並非妥適。既然以毒品審議委員會之地位去檢視毒品的分級,即應站在相關專業的角度審慎評估,而非以如此不負責任的方式將分級的適切性推給空泛的國民認知;況且所謂國民認知之形成,主要也是因為法務部等政府機關的定調而來,如今卻以此為推託之詞,著實令人不以為然。

再者,正如前述之討論,無論如何比較大麻與其他毒品的成癮性與對人體的危害性,皆難以理解大麻必須被列為第二級毒品而無法降級之原因。而所謂濫用趨勢,是指檢驗出的大麻施用人數。

按照法務部回應所依據的「台灣地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案件之非尿液檢體統計表」顯示,自2007年至2016年1月,檢驗中有大麻反應者為1,057件,但同時檢驗出最多數量的,是屬於第三級毒品的K他命(138,313件)。其他同列為第二級毒品的甲基安非他命(135,048件)、安非他命(4,851件)、MDMA(7,596件)的數據也都比大麻高出許多。由此觀之,從法務部所持的統計來看,所謂大麻的「濫用趨勢」也實在不算是個具有說服力的理由。

綜上,本文認為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,從各方面觀察都是個錯誤的規制。在大麻仍被列為毒品管制的情況下,應予以降級,讓施用者無須擔負刑事責任、持有者也必須到達一定持有量方得處罰,藉此取得平衡。

圖/擷自電影<波蘿快遞>

罰不罰「施用行為」,要先思考吸食者是被害者還是加害者

19世紀開始,當時的大英帝國將大量的鴉片輸出至大清帝國,一時間鴉片館林立。不分貧富與階級地位,許多人都對鴉片上癮,形成諸多社會問題。1839年兩國因貿易問題發生戰爭,大清帝國戰敗而割地、賠款、開放通商,也因此開啟了與他國一連串的不平等條約。鴉片可以說是揭露當時大清帝國腐敗內在最重要的一項因素。同時在後來許多「中國人」的觀念裡,毒品就是害「中國」衰敗的罪魁禍首。而繼承了大清帝國的中華民國,視毒品有如洪水猛獸,欲以嚴刑峻罰對待之,也就不難想像了。而台灣也因為中華民國政權的治理而受到此種法制的影響。

現行刑法從立法時的元祖版本,即定有鴉片罪章,對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持有、吸食等行為皆有所規範,且刑責皆不輕。至1955年制定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》時首次將大麻(當時稱蔴煙)列入,製造、販賣等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,吸食則為一至三年有期徒刑(1973年修法為戒癮後再吸食者加重刑期至3分之2,三犯者處死刑)。之後1992年的《肅清煙毒條例》基本上維持同樣的規定。而現行的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為1997年所初定,規範對象種類繁多,較符合現代社會毒品多樣化的面貌,刑責也有所調整。製造、販賣大麻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然仍屬重罪。吸食則是維持1至3年有期徒刑。(編按:2020後製造、販賣大麻已修法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)

除了上述原因的影響,全球反毒策略因受到美國的影響,有好幾十年的時間是以強硬態度面對毒品,台灣自然也無法自其中抽身。然而,與毒品相關之行為是否應予犯罪化,本就遭受到諸多質疑。而其中單純的施用行為,更是除了自己沒有其他被害人的自傷行為。就本文立場而言,處罰施用毒品的行為,用「維護民族健康」這種空泛的法益保護基礎,僅是基於家長主義而忽視個人自主決定權的做法。

雖然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,部分毒品在施用後所導致的精神恍惚、情緒不穩定或具攻擊性等特徵,與造成社會安全或其他個人法益的侵害間有某種程度的關聯性。但這樣的政策選擇,所造成的影響就是矯治機構人滿為患,超收成為常態。以2015年為例,毒品犯罪人佔所有收容人的40%左右,其中單純施用毒品罪的比率更是高達70%左右。將施用者——也就是主要被害人——當成罪犯處理,不僅無法有效解決毒品問題,更會壓縮到矯治犯罪的資源及成效。

綜上所述,本文認為施用毒品對人體所造成的危害,應以治療為主要因應措施;而藥物濫用的現象,非一時一刻所能解決,應從社會結構、社群連結等面向循序漸進地改善。企圖以立竿見影為目標來處理毒品問題,無異於引鴆止渴,亦與施用毒品尋求短暫的歡愉或麻痺並無二致,故本文贊同施用毒品除罪化。即使不論及所有毒品,單就吸食大麻而言,考量到大麻的成癮性與危害性,不予處罰也是合理的政策選擇。以現時狀況來看,可先考慮將大麻將級成為三級毒品管制,使單純吸食者不至面臨刑事責任,往後再進一步地將大麻排除於毒品之列,改以像是菸、酒般的規範加以管理,或許更為妥適。

本篇文章由客座作者Phat Chiang《走出洞穴論大麻的解禁與合法使用》授權並修改